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三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小区**栋**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泗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通过以微信、QQ方式联系购买人,并通过武汉市德邦物流**区**快递点快递员陈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被告人蔡某某以每箱人民币1100元(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系人民币)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942927元。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利用自己设立的网站,通过广告商对外广告的方式进行销售,并聘请被告人黄某某为其核对客户信息。被告人余某某分别以1100元、700元左右一箱的价格从被告人蔡某某、QQ昵称“**”处订货,并以每箱4600元左右销售给他人,并以委托蔡某某、以及武汉市德邦物流**快递点快递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共计销售金额677093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约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葛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5.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6.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以及勘验检查光盘壹张。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未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向林某某购买包装材料以及从他人处购买散装酱香白酒等,并以郑某某的名义租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百间房乡冯河村冯庄的民房生产、包装贵州茅台酒,并通过郑州市德邦物流**快递点快递员焦某某(另案处理)以货到付款方式发货给购买者,非法经营额1772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5.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手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6.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光盘以及勘验检查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7607194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光盘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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