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2017年10月26日,因蔡某某吸毒案,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冷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9********,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冷某甲、冷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冷某甲、冷某乙相约到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哑河里捕鱼。三人驾两条木船,采取用电捕鱼的方式在兰溪镇哑河玉兰桥电排附近水域捕鱼约一个小时,捕获鲤鱼、鲫鱼等鱼类五十余斤。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局现场对三人进行了查处,没收捕鱼工具,放生捕获的鱼类,并对三人进行了处罚。
2020年1月3日,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保护渔业资源的文件、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某、冷某甲、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冷某甲、冷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冷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对蔡某某、冷某甲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对冷某乙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对冷某甲、冷某乙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甲(1351737****)、冷某乙(189753669820)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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