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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乡**村**冲**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于同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事先准备银行卡,用于帮他人将犯罪所得资金取现并收取好处费,先由蔡某某联系上家并将保证金交给上家,上家再将相应金额及好处费打入蔡某某或刘某某、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蔡某某或刘某某、林某某再将上述资金取现。已查实2020年4月30日,蔡某某联系上家并将刘某某和林某某提供的16万现金交给上家,后上家将电信诈骗犯罪所得160908元汇入刘某某账户内,随后刘某某伙同林某某将上述资金转入刘某某持有的其他银行卡中并进行取现;同日,蔡某某又将本人的12万现金交给上家,上家将电信诈骗犯罪所得120682元汇入蔡某某账户内,后因账户被冻结而未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查报告、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单独或者合伙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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