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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被害人朱某甲经他人介绍至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向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按要求出具两张人民币分别为40000元的虚高借据,扣除家访费、保证金、利息等费用,实际借得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出资人民币2000元,陆某某(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9500元,冯某某(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1500元。2018年4月12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等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上门索债、言语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甲索要虚高借据金额,被害人朱某甲及其家属被迫给付人民币333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实际敲诈得款人民币20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蔡某某退出人民币16900元,陆某某退出人民币16400元,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借条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支付宝账单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秋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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