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栋**号*户附*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6年8月、2000年1月、2001年12月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月、2010年4月30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1月3日、202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1月3日、2020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5月、2013年7月31日、2015年3月2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6月27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辖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小汽车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电动车来到石鼓区**村**栋楼下,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蔡某某使用铁片制成的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白色*小汽车,从车内盗得现金30元,赃款由两人平分。
2.2020年10月26日凌晨,两被告人再次行至石鼓区**村**栋楼下,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蔡某某则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谭某某的小汽车的车门,此次未盗得财物。
3.2020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电动车来到石鼓区船山路*家具城地段,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被告人蔡某某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湘******红色*小汽车,从车内盗得“*”、“*”、“*”等品牌香烟共8包。同日5时许,两被告人在石鼓区新大桥地段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两人随身物品中查获撬车工具和被盗香烟(价值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欧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还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多次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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