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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801号

被告人蔡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0**********族**文化,系**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九队队长,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公寓**号**室(以上均系自)。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族,**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队队员,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花某某,性别:**,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93********,**族,**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队副队长,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镇**坊村**组**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性别:**,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1********,**族,**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队副队长,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街道**庄**组,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5********,**族,**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队队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性别:**,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97********,**族,**文化,系**技术有限公司商务三部九队队员,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街**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公寓**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2********,**族,**文化,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务**队队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花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9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继续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曾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出资在本市长宁区临空园区发起成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设立商务部、财务部、技术部等部门,并先后招募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花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孙某某等四十余人分别担任商务部业务组组长、副组长及业务员。随后,上述被告人受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指使,通过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的微信小程序商户进行联系,并以免费为其APP提升品质等为名,邀请其至**公司进行参观。待被害人至**公司之后,上述被告人又分工配合,在明知公司没有技术能力的情况下,根据话术内容向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案例,谎称**公司与国内外知名搜索引擎网站具有合作关系,并可以为客户申请小微企业扶持资金,搭建全网覆盖的网站;同时,向被害人虚假承诺只要与**公司签约就能实现合作商户的入驻,可以收取广告费、流量费等费用,获取高额回报,以此诱骗被害人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运营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尔后,上述被告人又以“被害人需要与**公司签订长期合同,才能吸引商户入驻”等为名,诱骗被害人追加投资。被害人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部分款项直接流入**公司管理人员账户。同时,**公司没有为被害人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任何商户入驻被害人建立的APP及网站,其提交给客户的产品系无实际价值的展示型网站,不具备其所宣称的收取入驻商户渠道费等功能。

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商务三部九队队长,其团队共参与作案经额共计人民币37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姚某甲作为商务三部七队队员,参与作案金额为190万余元;被告人花某某作为商务三部七队队员,参与作案金额为16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商务三部七队队员,参与作案119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商务三部七队队员,参与作案金额为6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商务三部九队队员,参与作案金额为34余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商务三部七队队员,参与作案金额为33万余元。

2019年5月23日,上述被告人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姚某甲、花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孙某某;2.同案关系证人陈某甲、吴某甲、李某某、程某甲、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姚某乙、程某乙、金某某、吴某丙、管某某、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运营服务协议、技术开发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据、**公司业绩表、工作笔记等书证;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6.案发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姚某甲、花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姚某甲、花某某、刘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乙、孙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花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孙某某均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孟佳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现均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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