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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刘某甲、何某甲盗窃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02199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家园**,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9日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鸡”,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组**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市场出租房,系来银打工人员。2017年9月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3月6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3月29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宣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乡**村**队**号,住银川市兴庆区**桥头,无业。2019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金鹰国际村北侧巷子路边处、长城花园东侧通过撬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苏某某的宁A****8福特轿车车内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盗走;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宁A****R白色雪佛兰科沃兹轿车右后侧玻璃损毁;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宁A****1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内900元现金盗走,后三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分赃并挥霍。

2.2019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在银川市金凤区天山熙湖南侧(亲水花园与艾依公馆中间路边),通过撬砸被害人杨某甲的宁A***7香槟色吉普自由光车车窗玻璃、被害人金某某的宁A****V香槟色尼桑逍客车车窗玻璃、被害人张某某的宁A***A沃尔沃越野车车窗玻璃、被害人刘某乙的宁A****V别克君越车的车窗玻璃后,盗走13盒硬中华香烟、3条黄金叶香烟及200余元现金,后三人分赃、挥霍。经银川市烟草公司金凤区分公司出具在销卷烟价格证明,硬中华零售价为460元/条,黄金叶(乐途)香烟零售价140元/条,被盗香烟总价值共1018元。

3.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共谋盗窃。2019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因被告人蔡某某临时有事,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西门口路边,通过撬砸被害人尹某某的宁A****6白色长城绚丽轿车、被害人杨某乙的宁A****M深紫色奥迪轿车、被害人李某丙的宁E****4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尹某某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被害人杨某乙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同时,在该三辆车上共窃取现金32元。后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蔡某某,三人销赃,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note2手机价值150元,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苏某某、李某甲、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何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2月1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手机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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