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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镇**村**组。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长泰县**村**超市对面。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20年3月22日1时、2时许,在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协助他人收存被害人汤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后在他人指示下通过支付宝账户协助转出该笔款项,并收取好处费。

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20年3月21日23时、22日0时许,在明知上游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协助他人收存被害人汤某某被敲诈勒索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后在他人指示下通过支付宝账户协助转出该笔款项,并收取好处费。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福建省长泰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截图及其提供的涉案款项转账明细,证实被害人汤某某被他人敲诈勒索的具体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汤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银行账户转入钱款,二人随即将收存的钱款予以转出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两名被告人的涉案手机、银行卡已被依法予以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存、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赖琛琛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叶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情况说明》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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