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1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东省博罗县**街道**座**号。2019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三人驾车至宁海县力洋镇教育北路宁海县力洋**食品厂附近路边,以喂毒鸡腿将狗毒死的方式盗得谢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500)。后三被告人又至宁海县茶院乡下王村村口的路边,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王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各分得1条狗。
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三人驾车至宁海县力洋镇,以喂毒鸡腿将狗毒死的方式先后在力洋中路**号力洋菜市场门口盗得周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500元),在力洋中路**号邮电局旁的邮电巷盗得冯某甲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360元),在力洋中路新建港**弄**号**炒饭店附近,盗得叶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上被盗狗均由被告人蔡某某分得。
2020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四人驾车至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团结路**号的路边,以喂毒鸡腿将狗毒死的方式盗得冯某乙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500元)。后四被告人至强蛟镇上蒲村村委办公楼前的篮球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金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四被告人又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久安南路**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林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被盗狗均由被告人蔡某某分得。
2020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二人驾车至宁海县强蛟镇峡山村团结路**号附近路边,以喂毒鸡腿将狗毒死的方式盗得蔺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强蛟镇薛岙村,以上述同样方式先后在薛岙下渔村的路边盗得薛某甲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500元),在薛岙蒋家村的路边,盗得陈某乙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其中2条狗,被告人吴某某分得其中1条狗。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四人驾车至宁海县大佳何镇,以喂毒鸡腿将狗毒死的方式先后在大佳何镇中石化加油站旁的路边,盗得尤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大佳何镇大佳何派出所旁的路边,盗得尤某某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400元),在大佳何镇大何西路**号门口,盗得薛某乙的1条狗(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其中2条狗,被告人吴某某分得其中1条狗。
2020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火车站北面一在建加油站内,盗得赵某某拴在加油站木板上的1条斯塔福犬(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被盗斯塔福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已退赔上述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蔺某某、赵某某、尤某某、薛某甲、陈某乙、林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被告人蔡某某售卖的上述11条狗(价值总计人民币4920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8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蔡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应泓游
检察官助理 李久久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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