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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吴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连信、微信聊天工具添加彭某某为好友聊天,彭某某问蔡某某是否有毒品,双方约定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见面。双方见面后,蔡某某、吴某某与彭某某在**客栈休息,蔡某某表示已经联系到贩卖毒品的人,要等对方先联系自己。在等待的过程中,吴某某表示可以购买到毒品,并通过电话联系“么某某”(身份待查),“么某某”说冰毒价格为2800元一个,吴某某就对彭某某说3000元一个,后彭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转账人民币6400元,蔡某某转给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购买毒品,吴某某收到后向“么某某”转帐5600元购买2个冰毒。到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某尚未拿到毒品,表示要退钱,后吴某某叫“么某某”退回5600元,并两次通过支付宝向彭某某转账人民币5400元,蔡某某通过微信向彭某某转账人民币400元。

2019年9月18日12时,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王某甲答应后,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王某乙在明知王某甲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曾某某,确定曾某某有毒品贩卖,一小包毒品的价格是人民币2000元。之后王某乙电话联系王某甲告知此事,并把曾某某的电话发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电话联系曾某某,曾某某在电话中告知王某甲一小包毒品的价格是人民币2500元,王某甲知道后告知曾某某自己要介绍人向曾某某购买毒品,要求曾某某向对方报价为人民币2800元,自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曾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甲联系蔡某某并将曾某某的电话告知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表示找到毒品,一小包毒品的价格是人民币3000元。当晚,蔡某某、吴某某与彭某某、王某丁在海口市美兰区**客栈**房间休息时,彭某某通过微信向蔡某某转账人民币3400元,蔡某某让吴某某去联系曾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吴某某共转账人民币2900元,后吴某某乘坐出租车到与曾某某约定的海口市丁村路口附近见面,二人一起去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吴某某与曾某某讲价说一包毒品人民币2750元,曾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便通过微信向曾某某转账人民币2750元。曾某某联系一名叫“亚某某”(身份待查)的男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亚某某”转账人民币2200元。后曾某某接到被告人王某丙的电话,便告知其自己所在的位置,随后王某丙驾驶出租车接曾某某去到海南省省委门口处与“亚某某”会合,“亚某某”在王某丙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曾某某,并另外留了一小包毒品,告知曾某某、王某丙二人之后一起吸食。毒品交易完成后,王某丙将曾某某送回原处。曾某某下车后将毒品交给吴某某,并将180元的介绍费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后与王某丙一同回到王某丙家中,与王某丙将“亚某某”给的毒品吸食完。吴某某拿到毒品之后告知蔡某某并返回**客栈将毒品并交给蔡某某。2019年9月1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客栈**房将贩卖毒品人员蔡某某、吴某某抓获,现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 4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关于对琼A4****出租车放行的函、海口市出租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海口公交新月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发还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王某丁、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王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六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木海

检察官助理:丁文娟

2020210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曾某某、王某丙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审查起诉卷1册,光碟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移送财物情况:手机6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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