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48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被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街**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1********46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乡**号。曾因犯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2********1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路**。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1****48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被捕前住锦州市太和区**坊**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唐某某、蔡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蔡某乙、唐某某、蔡某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末,张某甲纠集吴某某、郝某某、杨某某、谷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以垄断南票区金星镇狐狸肉收购市场牟取暴利为目的,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金星地区的狐狸肉收购市场进行非法控制,逐步形成以张某甲为首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具有恶势力性质的团伙。该恶势力团伙中,张某甲负责团伙成员的组织分工,全面控制团伙资金使用,并购买毒品供团伙成员吸食;郝某某负责记账,并帮助策划如何垄断金星地区狐狸肉收购市场;被告人杨某某、谷某某负责巡逻、协助阻止农户对外出售狐狸肉;吴某某、被告人蔡某甲负责纠集人员,以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为手段阻止本地和外地同业人员收购狐狸肉。该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张某甲的纠集下,为垄断金星镇地区的狐狸肉收购市场,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强行到张某乙、丁某某等狐狸皮加工户处低价收购狐狸肉;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张某甲等人为迫使外地同业者不再到金星地区收购狐狸肉,多次堵截、谩骂、殴打锦州市同业人员沈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该恶势力团伙在垄断金星镇狐狸肉收购市场期间,仅在2019年一个月时间内在张某乙处交易金额为222936.00元,在李某处交易金额为5万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纠集被告人蔡某乙、唐某某、蔡某丙、靳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南票区金星镇帮助张某甲、吴某某等人打压外地同业者,当行驶到在南票区金星镇砖瓦集市公路时,强行将高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货车拦停,后对二人进行辱骂、殴打,并为删除手机拍摄视频抢夺二人手机,致高某某、王某某受伤。
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具体违法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沈某某、高某某驾驶货车在南票区金星镇狐狸养殖户张某乙家收购狐狸肉。张某甲、吴某某见状欲低价收购。同时,蔡某甲与吴某某、张某甲、谷某某、杨某某分别驾车将张某乙家门口堵住,阻止沈某某二人将狐狸肉拉走。当夜22时许,张某乙驾车出门,沈某某驾车跟随,吴某某等人见状强行薅开车门,将沈某某拽至车外,致车辆失控驶离道路。
蔡某甲有吸毒恶习,多次与张某甲等人共同吸食毒品,蔡某甲到案后,经对其尿液检验,毒品检验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代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唐某某、蔡某丙及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手机录像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唐某某、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张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购、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唐某某、蔡某丙伙同蔡某甲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各被告人均被羁押在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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