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让被告人唐某某为其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为琐事纠纷,饮酒后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灵济街261号西面林某甲经营的厂房。蔡某某等人将厂房大门破坏后进入厂区内,四人持工具或用拳脚对林某甲、温某某、林某乙进行殴打,将林某甲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甲外伤致颅脑受伤并手术治疗,其伤势已达重伤二级程度;温某某左手第二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已达轻微伤程度;林某乙伤势轻微未参与鉴定。
2019年9月1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路过案发现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去案发现场寻找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报警投案;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威宁县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病历及就诊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丙、汪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甲、温某某、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因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萌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现均被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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