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221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红树林小区5号楼2706室,户籍在宁德市**镇**街**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二人因债务纠纷,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弄**号房屋前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肋骨骨折两处,属轻伤二级;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肋骨骨折两处,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中路102-1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取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叶某甲等人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联系电话1865050****;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06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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