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地下车库(户籍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其患有脑梗生活无法自理,宿迁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从江苏省丁山监狱押解回宿迁,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民房(户籍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委会**中心**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其患有高血压宿迁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0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贷款诈骗
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妻子陆某某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将陆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偷拿出来,和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共谋骗取银行贷款。由被告人袁某某统筹安排分工,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以陆某某的身份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便接收贷款和电话核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冒充陆某某和蔡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上述人等通过该种手段,多次骗取重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银行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60万余元,贷款到账后由几人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参与3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元6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2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0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份,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以陆某某的名义骗取宿迁市**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2.3万元,该笔贷款到账四日便私分完毕。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指挥、安排分工;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提供陆某某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等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曹某某负责以陆某某名义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便接收贷款和银行电话核查;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冒充陆某某和蔡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诈骗手续。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某共计还款本金人民币16331.93元。
2.2017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在**商业银行宿迁**支行以陆某某的名义骗取授信贷款人民币30万元,该笔贷款到账五日便私分完毕。其中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联系宿迁市宿豫区**公司业务员童某某帮其办理贷款,并统筹安排分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到宿豫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由王某某冒充陆某某提取公积金流水;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到陆某某单位附近公示栏对陆某某单位公章拍照以便伪造陆某某单位收入证明,并和被告人曹某某以陆某某名义办理银行卡以便接收贷款。
3.2017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经共谋后,利用之前冒充陆某某提取的公积金流水、伪造的单位收入证明等虚假材料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以陆某某的名义骗取授信贷款人民币10万元,当天便私分完毕。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冒充陆某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诈骗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曹某某伙同他人持陆某某身份证、伪造的房产证,虚假的购房合同到宿迁市宿豫区公积金管理中心,由被告人曹某某冒充陆某某提取陆某某名下公积金人民币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冒取公积金等虚假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2018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欣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1855073****;1519070****;1872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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