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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尧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2********,本科文化,原系**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白领福州台江战营蜂窝负责人,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村**巷**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尧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本科文化,原系**公司白领福州台江战营营长,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11月17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分别担任**公司白领福州台江战营蜂窝负责人、营长,负责区域内的商户拓展和维护等工作,并分别具备申报、审核商户补贴的职权。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经商议,决定共同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平台商铺获取更多补贴的方式,收受商铺经营人员的好处费。当年4月至次年5月间,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陆续收受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四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9万余元人民币。其间,蔡某某陆续将所得钱款中的19万余元人民币分给尧某某。

2019年9月6日、12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二人均退赔了各自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租赁合同、职务说明、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情况介绍、谈话记录、转账记录、检举信、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的供述,关联案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供述,关联案件被不起诉人林某丁的供述;相关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 肖  龙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尧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5918****、1875055****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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