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4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在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88号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处,合谋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新日TDR322Z电动自行车骑回蔡某某的暂住地,并用油漆喷涂该车后备箱以掩饰特征部位。当晚21时许,蔡某某因担心案发,将该车骑回卜蜂莲花超市停车处。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279元人民币。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某甲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基本情况及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和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两名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并以油漆喷涂该车后备箱特征部位的事实。
3、被告人蔡某某和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两人非法占有的故意。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新日TDR322Z电动自行车(60V20A)价值为1279元人民币。
5、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公安内网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蔡某某联系电话:1522118****,张某某联系电话:131279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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