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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张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蔡某某, 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张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胡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31984********,汉族,本科文化,昆明市**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乡**村**房**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小区**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份,上海**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代理销售沭阳**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场商铺。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作为上海**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营销部门的员工,具体负责销售**广场商铺,蔡某某为销售员、张某某为销售主管。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沭阳**有限公司的营销总监,负责**广场商铺的销售工作。2017年10月底,在购房户仲某某购买**广场**号楼**号商铺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3人经蔡某某之手收受仲某某支付的11万元好处费,分别利用其**广场销售员、销售主管、营销总监的职务其中主要为胡某某的职务,对销售价格为3017419元的**号楼**号商铺优惠30万余元后以27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仲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在认购协议书上代表沭阳**有限公司签字。后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各分得1.5万、1.5万、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作为上海**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沭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郁胜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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