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张某甲等诈骗、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8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街道社区**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贵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湄潭门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绥阳门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又名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园**号**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7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街道社区**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舒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和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某网络贷款平台公司工作期间,发现部分急于借款的人由于资质原因无法在该平台公司贷款,便产生了降低门槛吸引借款人以获取高额不法利益的想法。经与其妻子被告人舒某乙商量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期间,蔡某某先后在绥阳县洋川镇纵北路“幸福金港”B2-27、B2-28商铺和湄潭县湄江镇麟龙新城二号路38号商铺开办门店,以发工资、提成、组织聚会、承诺分红等形式先后笼络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于某甲、胡某甲、舒某甲、杨某甲与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外以贵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已于2019年3月8日注销)进行宣传,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以及“业务员”于某甲、胡某甲、舒某甲等人以“无门槛、无抵押、放款快”等名义,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引诱至门店实施诈骗。被害人无法偿还非法债务时,经被告人蔡某某指使或默许,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等人通过到被害人工作单位拉横幅,或到被害人家中滋扰其家人、张贴照片、喷涂文字等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害人还款,逐渐形成以蔡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陈某甲、张某甲、于某甲、胡某甲、舒某甲、杨某甲、舒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建立“贵州**工作群”“**逾期客户群”“绥阳起诉群”“湄潭**分公司”等微信群,通过微信群、电话等安排、调度、控制集团日常活动。

一、诈骗罪

被告人蔡某某为达到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其骗取被害人财物事实的目的,制定了《借款合同》《居间与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居间协议》《还款计划书》《费用说明书》《个人借款借据》《提前还款条约》《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及“借款”流程。当被害人被引诱至**公司绥阳门店或湄潭门店时,先由门店负责人陈某甲、张某甲或“业务员”到被害人家中或工作单位外访拍照、收集身份和住所等证明,并将相关照片发到微信群里,供被告人蔡某某与兼职人员舒某某(另案处理)审核还款能力,确认被害人住所、职业等有利于催收的条件,再由门店负责人或“业务员”与其签订上述文件,利用被害人急于借款的心理,通过不向被害人讲解合同内容、不让被害人留存合同副本等形式,以“管理费、保证金、外访费、其他费用”等虚假理由扣除额外费用,以“居间服务费”为名虚增债务金额,强行预收一期还款,隐瞒额外费用、预收款、已还款项仍需计算利息和虚增债务的真相,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要求其以7天为一个周期进行还款,被告人舒某乙根据蔡某某等人的指示使用张某甲的银行卡向被害人放款。被害人还款到门店负责人或“业务员”处时,收款人便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被告人舒某甲。被害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并先后向湄潭县人民法院、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部分被害人索取非法债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8日,被害人赵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592元、扣除额外费用150元,实际放款4258元,要求其分12期还款7104元。后赵某甲共还款6512元,被骗2254元。

2.2017年5月18日,被害人刘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025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23475元,要求其分50期还款51250元,刘某甲还款13675元(含虚增债务7175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甲还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刘某甲被骗7675元。

3.2017年5月21日,被害人郑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两期还款1228元、扣除额外费用250元,实际放款8522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18420元,后郑军共还款10742元,被骗2220元。

2017年7月4日,郑某甲帮朋友余某甲借款,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614元、扣除额外费用200元,实际放款9186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18420元,郑某甲收取后转给余某甲,余某甲替郑某甲还款14187元后,郑某甲因缺钱又找到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借款,陈某甲提出需要先把之前的欠款还完,郑某甲遂再还款2318元。被害人余某甲、郑某甲共还款15891元,被骗6705元。

2017年12月11日,陈某甲利用上述方法与郑某甲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收取额外费用2000元,实际放款80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20520元,郑某甲还款7524元(含虚增债务3850元)后不再还款,被骗5850元。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舒某甲多次打电话滋扰被害人郑某甲的亲友以迫使其还款。

4.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张某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675元、扣除额外费用200元,实际放款4125元,要求其分10期还款6750元,张某乙还款675元后(含虚增债务175元)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还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张某乙被骗375元。

5.2017年5月23日,被害人张某丁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于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614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9086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18420元,后张某丁共还款13460元,被骗4374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害人张某丁再次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借款,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收取额外费用1000元,实际放款90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20520元,后张某丁共还款17458元,被骗8458元。

6.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余某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6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510元、扣除额外费用250元,实际放款524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0200元,后余某乙及其父亲余某丙共还款7695元,被骗2455元。

7.2017年6月1日,被害人詹某某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于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227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273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36810元,詹某某还款13043元(含虚增债务5040元)后不再还款。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胡某甲迫使詹某某重新签订了总额为20000元的相关文件,要求其分10期还款50000元。后詹某某还款3000元,张某甲、于某甲收取后将其中2000元转给被告人舒某乙。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詹某某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詹某某被骗5540元。

8.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邓某某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于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060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44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2400元,邓某某还款12720元(含虚增债务6720元)后不再还款,被告人舒某甲多次打电话滋扰其亲友逼迫邓某某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还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邓某某被骗7220元。

9.2017年6月5日,被害人张某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780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892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5600元,张某丙还款4680元(含虚增债务168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丙还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张某丙被骗1980元。

10.2017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060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44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2400元,后李某甲共还款33680元,被骗15240元。

11.2017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8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547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7153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16410元,后李某乙共还款14788元,被骗7635元。

2017年12月27日,李某乙再次到**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8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1600元,实际放款64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16410元,李某乙还款6017元(含虚增债务3099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乙还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李某乙被骗4699元。

12.2017年6月9日,被害人贺某某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530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917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20200元,贺某某还款4240元(含虚增债务224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某某还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贺某某被骗2540元。

13.2017年6月10日,被害人文某某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060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44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2400元,后文某某共还款34980元,被骗16540元。

14.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陈某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060元、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44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2400元,陈某乙还款2120元(含虚增债务112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乙还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陈某乙被骗1620元。

15.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彭某某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于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947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8753元,要求其分15期还款14205元,后彭某某共还款10386元,被骗1633元。

2017年7月24日,彭某某再次到**公司绥阳门店,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684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9016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20520元,后彭某某还款16443元,被骗7417元。

16.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青某某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8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680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702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3600元,青某某还款6920元后未还款,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多次上门催收,青某某又向蔡某某还款6000元。被害人青某某共还款12920元,被骗5900元。

17.2017年7月4日,被害人余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8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547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7153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16410元,后余某甲共还款16140元,被骗8987元。

18.2017年7月4日,被害人韩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920元、扣除额外费用400元,实际放款1368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27600元,韩某甲还款17480元(含虚增债务7980元)后不再还款,被告人舒某甲、胡某甲到其工作单位绥阳县**催收。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韩某甲还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韩某甲被骗8380元。

19.2017年7月5日,被害人方某某通过被告人舒某甲联系到**公司绥阳门店,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600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910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24000元,方某某还款7200元(含虚增债务4200元)后不再还款,被告人舒某甲、胡某甲到其家中催收。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某还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方某某被骗4500元。

20.2017年7月6日,被害人何某甲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舒某甲对其进行了外访,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6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510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519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0200元,后何某甲共还款8892元,被骗3702元。

2017年10月23日,被害人何某甲再次到**公司借款,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6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900元,实际放款510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0200元,后何某甲共还款9690元,被骗4590元。

21.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1500元,实际放款850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7000元,李某丙还款10700元(含虚增债务420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丙还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李某丙被骗5700元。

22.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戊通过韩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2000元,实际放款80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20520元,李某戊还款9576元(含虚增债务490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戊还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李某戊被骗6900元。

23.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杨某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3000元,实际放款120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30750元,杨某乙还款6150元(含虚增债务315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乙还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杨某乙被骗6150元。

24.2017年6月26日,被害人田某甲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200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30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8000元,后田某甲共还款42705元,被骗24405元。

2018年3月19日,田某甲再次到**公司湄潭门店,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4800元,实际放款152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41010元,田某甲还款4101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甲还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经湄潭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田某甲再向于某甲还款15000元,向张某甲还款10000元。被害人田某甲共计还款29101元,被骗13901元。

25.2017年7月7日,被害人石某甲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850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885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7000元,后石某甲共还款12825元,被骗3975元。

2017年9月11日,被害人石某甲再次到**公司湄潭门店,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100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400元,要求其分50期还款55000元,石某甲及其父亲石某乙还款11100元(含虚增债务1400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甲还款10000元,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石某甲需再还款10000元。被害人石某甲被骗1900元。

26.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刘某乙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425元、扣除额外费用300元,实际放款4275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8500元,刘某乙还款4850元(含虚增债务2100元)后不再还款,被骗2400元。

27.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李某己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200元、扣除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30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8000元,李某己还款4800元(含虚增债务2800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己还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李某己需再还款20000元。被害人李某己被骗3300元。

28.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2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200元、扣除额外费用600元,实际放款1058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24600元,王某某还款5980元(含虚增债务3180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还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王某某需再还款9600。被害人王某某被骗3680元。

29.2017年8月16日,被害人李某庚、刘某丙到**公司湄潭门店借款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用自有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分别签订借款20000元和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蔡某某所借款项预收一期还款1200元、额外费用500元,实际放款1830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48000元。张某甲所借款项收取额外费用900元,实际放款9100元,要求其分40期还款24000元。后李某庚向蔡某某还款共37245元,被骗18945元;向张某甲、于某甲还款22200元,被骗13100元。

2018年2月9日,被害人李某庚再次到**公司湄潭门店,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4000元,实际放款160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41010元,李某庚还款20505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庚还款13000元,经湄潭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李某庚又向蔡某某还款5000元。被害人李某庚共还款25505元,被骗9505元。

30.2017年8月24日,被害人刘某丁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1275元、扣除额外费用600元,实际放款13125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25500元,刘某丁共还款15300元(含虚增债务6300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丁还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刘某丁需再还款8000元,后刘某丁向被告人舒某乙还款1000元。被害人刘某丁被骗共计6900元。

31.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熊某某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预收一期还款850元、扣除额外费用400元,实际放款8750元,要求其分20期还款17000元,熊某某还款7650元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某还款6800元并支付利息,熊某某通过田某乙向张某甲还款6200元后张某甲撤诉。被害人熊某某被骗5100元。

32.2018年1月29日,被害人杜某甲到**公司湄潭门店咨询,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2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5000元,实际放款2000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51270元,杜某甲通过张某甲和于某甲还款7036元(含虚增债务3500)后不再还款。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两次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甲还款21500元并支付利息,经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杜某甲之父杜某乙需替其向张某甲还款15000元,后杜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还款3000元。被害人杜某甲被骗8700元。

33.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杜某丙到**公司绥阳门店咨询,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方式与其签订借款15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2250元,实际放款1275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30750元,杜某丙还款2050元(含虚增债务1050元)后不再还款。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张某甲以其名义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某丙还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害人杜某丙被骗3300元。

34.2017年8月24日,被害人陈某丙到**公司湄潭门店借款,蔡某某不同意放款,被告人张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也采用上述方式与陈某丙签订借款30000元的相关文件,并扣除额外费用2350元,实际放款27650元,要求其分30期还款49500元。后陈某丙共还款30550元给张某甲,被骗5250元。

二、寻衅滋事罪及违法行为

被告人蔡某某为达到通过违法催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要求被害人借款时必须接受“业务员”对其住所或工作单位的“外访”拍照,并留存被害人手持身份证和借据的照片及其亲友电话号码、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等。当被害人不能按要求还款时,先由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或“业务员”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催促被害人还款,被害人联系不上时,则打电话滋扰被害人亲友,要求其亲友联系被害人还款。

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群、电话、亲自参与等方式安排调度上门催收非法债务事宜,要求相关人员上门催收时通过微信群适时进行反馈,逐渐形成以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杨某甲,以及邹某某为相对稳定成员的非法债务“催收团队”,通过上述方式催收被害人仍未还款时,则由“催收团队”到被害人家中或工作单位采取言语恐吓、非法侵入住宅、张贴照片、喷涂文字、拉横幅等手段滋扰、纠缠被害人或其亲友,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于某甲、杨某甲和邹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红旗西路璐源城市广场找到被害人张某丙要求其还款,张某丙称没有钱,张某甲辱骂张某丙引发双方争执,被告人杨某甲用棒球棒打了张某丙手臂一棒。

2.2017年5月,被害人胡某乙的丈夫赵某某在被告人蔡某某处借款未按要求还款。同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舒某甲非法进入胡某乙家中,滞留至当日23时许,迫使其将用作孩子读书的生活费1000元替赵某某还了款。

3.2017年6月11日,为迫使被害人陈某乙还款,经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舒某甲、杨某甲和邹某某到其家中张贴其借款时留存的手持身份证和借据照片,后被告人舒某甲、杨某甲在陈某乙家外墙上喷涂“还钱”字样。

4.2017年8月22日10时许,为迫使被害人青某某还款,经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舒某甲、胡某甲非法进入其家中,迫使其母亲用自用手机给青某某打电话,并滞留至当日12时许。

5.2017年底,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甲到被害人青某某家催收,蔡某某以青某某“已签订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将其房屋出租收租金抵账”为由逼迫其还款,青某某答应一个月内还款。

6.2017年8月21日,为迫使被害人贺某某还款,经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舒某甲、胡某甲和邹某某到贺某某家门上张贴其借款时留存的手持身份证和借据的照片。

7.2017年12月13日,为迫使被害人刘某丁还款,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在其家外墙及厂房门上喷涂“刘某丁还钱”字样。

8.2018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杨某甲到刘某丁家中催收,逼迫其外出借钱还款,并在其家门口蹲守至第二天早上,导致刘某丁当晚不敢回家。

9.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胡某甲、杨某甲到被害人李某己工作单位湄潭县**门口,拉着“李某己欠债还钱”字样的横幅拍照,并发给李某己,以迫使其还款。

10.2017年底,为迫使被害人李某己还款,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门外楼道墙上喷涂“李某己还钱”字样。

11.2018年2月,为迫使被害人熊某某还款,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在其家门外楼道喷涂“熊某某还钱”字样。

12.2018年1月,为迫使被害人陈某丙还款,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将一辆红色面包车堵在陈某丙开设的湄潭县**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门口,直至201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拖离。

(二)违法行为

1.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催收上述非法债务,多次拨打被害人亲友进行滋扰。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拨打374次,被告人舒某甲拨打161次,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7次。

2.被害人詹某某经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催逼,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人胡某甲转账3000元作为还款,胡某甲收取后转给张某甲,张某甲截留200元后转款2800元给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截留800元后转款2000元给舒某乙作为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借款文件、笔记本、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档案、银行查询记录及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找被害人情况说明、拖离车辆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杨某丁、何某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胡某乙、李某甲、李某庚、文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舒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书证审查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电脑存储数据,手机存储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舒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蔡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实施诈骗42次、寻衅滋事11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舒某乙是犯罪集团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诈骗44次、寻衅滋事7次,被告人陈某甲实施诈骗30次、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于某甲实施诈骗19次、寻衅滋事6次,被告人舒某甲实施诈骗16次、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胡某甲实施诈骗3次、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杨某甲实施寻衅滋事5次,被告人舒某乙实施诈骗42次。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务,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72081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0431元,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9470元,被告人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1708元,被告人舒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229元,被告人舒某乙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72081元,以上六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84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舒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上述违法所得共计290431元,应当向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舒某乙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资金517460元,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杨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舒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长激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于某甲、舒某甲、胡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乙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7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2册。

3.涉案光盘34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