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XX镇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易某某为了实施诈骗他人钱财,在网上购买非实名认证的手机卡、身份证、银行卡等,并通过网络让他人设计销售轮胎的网站,然后再让他人在网上进行推广,通过虚假销售轮胎,骗取被害人定金或者货款后,失去联系。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200元、蔡某甲6000 元、张某4000元、杨某某25300元,共计385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实施诈骗他人钱财,在网上购买非实名认证的手机卡、身份证、银行卡等,并通过网络让他人设计销售轮胎的网站,然后再让他人在网上进行推广,通过虚假销售轮胎,骗取被害人定金或者货款后,失去联系。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3600元、巴某某18300元,共计219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2017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为了实施诈骗他人钱财,在网上购买非实名认证的手机卡、身份证、银行卡等,并通过网络让他人设计销售轮胎的网站,然后再让他人在网上进行推广,通过虚假销售轮胎,骗取被害人定金或者货款后,失去联系。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5000元、荣某5600 元、白某某3300元,共计139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蔡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荣某、白某某、郭某某、巴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侯某某、李某、刘某乙、孙某某等证言;4、书证: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查询明细单、领条、退赃清单、搜查记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附:1、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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