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巷**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系长江禁渔期),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江南京段秦淮新河大胜关公路大桥下附近水域使用两张刺网进行捕鱼,截止被民警抓获,共计捕捞渔获物14尾,重量共计0.14千克。经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蔡某某、李某某二人使用的刺网系禁用渔具。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照片,涉案物品称重记录,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关于长江雨花台区段禁渔的公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涉案渔具违法的认定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1812015****)、李某某(1520518****)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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