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组,现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号**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安陆市富丽小区市**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480的价格销赃给汪某某。
2.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600的价格销赃给汪某某。
3.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银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200的价格销赃给候某某。
4.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银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600的价格销赃给姚某某。
5.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银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2480的价格销赃给冯慧慧。
6.2020年1月,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银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
7.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4元的银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700的价格销赃给潘某某。
8.2020年5月底,被告人蔡某某将盗窃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52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800的价格销赃给郭某某。
9.2020年5月2日中午1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孝昌县花园镇中心广场3栋6单元,将孙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骑到安陆市,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被告人程某某以人民币2600元钱卖给侯某甲。经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
10.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孝昌县花园镇发展路文昌小区,将黄某某停放在小区停车棚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骑到安陆市,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后程某某以人民币2480元钱卖给高某某。经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320元。
11.2020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广水市中懋和府小区,将小区一车库内一辆银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并骑到安陆市,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程某某。经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70元。
12.2020年7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孝昌县花园镇北苑春天1栋2单元,将孙某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后两被告人骑着所盗摩托车窜至孝昌县古城大道鸣兴小区1栋3单元,将胡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豪爵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0元。当晚两被告人连夜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骑回安陆,第二天晚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正在向被告人程某某销赃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十三起,共盗得13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合计人民币28479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得2辆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被告人程某某收购了被告人蔡某某盗得的11辆豪爵牌摩托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241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盗的13辆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13辆被盗摩托车等物证;2.被告人被抓获以及到案经过说明、孝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某某微信转款收付清单、孝昌县及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琴等人的陈述;4.证人候某甲、姚某某、潘某某、高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5.物价鉴定;6.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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