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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咸宁市**管理公司嘉鱼分公司物业经理,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0********,汉族,中专文化,咸宁市**物业管理公司嘉鱼分公司物业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现住湖北省嘉鱼县**镇**大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物业管理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在嘉鱼县**镇**小区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赶来后伙同蔡某某对熊某某进行殴打,熊某某被打后电话邀约其弟熊双城对蔡某某报复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民警现场处理后,双方先后到嘉鱼县人民医院就诊。同日18时许,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蔡某某伙同杨某某再次殴打熊某某,并将劝架阻拦的被害人闵某、杜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闵某、杜某、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到嘉鱼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蔡某甲、龙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闵某、杜某的陈述。4.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嘉鱼县人民医院和**小区事发现场监控录像。6.被告人蔡某某、杨文物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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