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尚清敏,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88********,汉族,广东省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巷**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继业,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相互交流学习,并共用一套源代码通过在网络服务器为他人非法搭建微交易平台并提供相关维护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互联网为黄某某(另案处理)搭建“银慧国际”微交易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维护,收取相关费用,随后黄某某使用该银慧国际微交易平台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互联网为梁某某、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搭建“永盛国际”微交易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维护,收取相关费用,随后梁某某、卜某某等人使用永盛国际为交易平台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
4.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予欣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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