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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2000年2月17日曾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5年4月27日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犯赌博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远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居委会**巷**号**幢**单元**号。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20日,顾某某(另案)指使李某某(另案)向被害人裴某某索要债务,并承诺给其好处,后李某某邀约夏某某(另案)、徐某甲(另案)及被告人崔某某等人驾驶云A****号白色金杯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前往景洪市,13时许,发现被害人裴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在景洪市****酒店吃饭,后李某某及崔某某等人强行将裴某某和王某某带上金杯车,在车上裴某某反抗呼救,被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强行带至景洪市**大酒店等待顾某某,车辆到酒店刚停稳,裴某某下车逃跑,被李某某等人追上再次殴打。后顾某某到场后将裴某某、王某某带至景洪市***原垃圾处理场处,经协商裴某某同意签订赔款协议后将其放走,李某某事后拿了500元人民币给崔某某。经鉴定裴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向钱某某索要债务,借用被告人蔡某某的云D****奥迪车从宣威市前往昆明市钱某某所住酒店,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辆并协助将钱某某带回宣威,后将钱某某先后带至杨某某丈夫徐某乙经营的宣威市***商贸有限公司、钱某某经营的******有限公司及宣威市***酒店等处实施非法拘禁,期间逼迫钱某某外出借钱还债,被告人蔡某某安排被告人崔某某对钱某某进行跟随、看管。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安排看管的“小芒”(身份不清)等人将钱某某用车拉至宣威市东山上实施殴打,钱某某家人筹集了1万余元人民币给杨某某后,钱某某才得以离开。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到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崔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所参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属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蔡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彩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5册,卷外材料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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