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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林某甲等3人故意伤害案)_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经营**腌面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路**巷**号,有前科,2006年因窝藏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2013年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201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79********,汉族,群众,专科毕业,蕉岭****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街**大厦**栋**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街**大厦**栋**房,有前科,1999年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7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前科,个体户(经营蕉岭县**市场**土鸡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蕉岭县**路**巷**号,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大厦**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本案由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刘某某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蔡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蕉岭县蕉城镇**大厦**栋**的家中聚餐。晚餐后约21时,经大家商议决定骑摩托车去其他地方坐嬲,林某甲便回家驾驶一辆新购的女装摩托车(未入户)返回蕉城镇**大厦,将摩托车停放在**大厦被害人钟某某的车库门口,后在刘某某住家等候,准备与大家一同出发。约十分钟后,钟某某外出回到**大厦住家楼下时,见林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其车库门口会妨碍车辆进出车库,便将林某甲的摩托车推至车库旁边,并在摩托车的后轮加锁了一把U型防盗锁。

2020年8月11日21时40分许,林某甲、蔡某某、刘某某等人从刘某某住家离开准备各自骑摩托车出发,林某甲去骑乘其摩托车时,因不知摩托车已被钟某某上锁,打火启动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林某甲等人经查看得知摩托车后轮被加锁了防盗锁,随后林某甲、刘某某便在**大厦停车场处责骂是何人锁车,见无人应答,林某甲等人便将停放在钟某某车库边的自行车扔向车库卷闸门。钟某某闻讯从住家下来,蔡某某等人前去论理,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在推搡过程中,钟某某先用拳头打了蔡某某左眼一拳,林某甲、刘某某见状,即上前用拳头对钟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随后蔡某某亦上前殴打钟某某的头面部数拳,钟某某被打后鼻骨骨折受伤流血,林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等人见状停止殴打。当晚,钟某某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8月14日,钟某某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鼻骨骨折,8月15日行鼻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手术,术程顺利,8月17日钟某某突发椎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昏迷,8月18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较前增多,即行动脉瘤栓塞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9月26康复出院。钟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伤情补充鉴定申请。案发后,林某甲及其亲属、刘某某、蔡某某等人垫付了钟某某的全部医药费人民币24.670864万元,其中林某甲及其亲属垫付了19.670864万元,蔡某某亲属垫付了3万元,刘某某亲属垫付了2万元。

2020年8月21日经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9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受本次外伤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钟某某右侧颈椎动脉瘤系自身因素所致;2020年8月11日外伤在该动脉瘤破裂中原因大小为次要因素,故不宜评定为损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林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爱岭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林某甲、刘某某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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