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5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无业,住儋州市**镇**居委会**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鸿科,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方智,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可中,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涂料工人,住儋州市**镇**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邮政快递员,住儋州市**镇**小区**期**栋**单元**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林鸿科、饶方智、何可中、陈某甲、陈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许,钟某甲(另案处理)及其朋友的摩托车被人持刀砍砸,钟某甲认为是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所为。次日2时许,钟某甲得知何某甲等人在儋州市**镇**广场吃夜宵,便与“阿某某”、“老某某”(二人基本情况不详)、王某某(不满16周岁)等人到**广场,持钩刀准备打被告人蔡某某、林鸿科、何某乙(在逃、另案处理)、何某丙、何某甲、符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因有巡逻警车经过,而未得逞。随后,符某某、何某甲与钟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双方约在儋州市**镇**公园进行斗殴。后钟某甲联系被告人饶方智,让饶方智与其一起去斗殴,饶方智表示同意,并召集当晚与其同住在**镇**宾馆房间内的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骆某某(不满14周岁)一起去,同时还打电话给被告人何可中,让其一起去帮忙打架,何可中表示同意并叫上当晚与其在酒吧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去。后饶方智与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骆某某、何可中、陈某乙等人来到**镇**村与钟某甲、“老某某”等人汇合、分配钩刀,钟某甲与王某某还到**镇**村橡胶林附近处取来一支王某某购买的射钉枪。后吴某甲驾驶一辆本田思域牌轿车(以下简称思域车)载饶方智、吴某乙、陈某甲、骆某某、钟某甲等人,何可中驾驶一辆大众凌度牌轿车(以下简称凌度车)载“老某某”、陈某乙等人携带射钉枪、钩刀、匕首等来到**公园。与此同时,何某乙亦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以下简称现代车)载何某丙、蔡某某、林鸿科、符某某、何某甲先后来到**镇**街**小学围墙外、**镇**路**幼儿园附近处取来三把钩刀和二把砍刀,紧接着何某乙驾车载何某丙、蔡某某、林鸿科、符某某、何某甲等人来到**公园附近处,林鸿科和符某某发现吴某甲、何可中驾驶的轿车后,便从车窗处欲持刀砍砸何可中驾驶的凌度车,未果,被钟某甲与吴某甲等人发现,钟某甲便持一支射钉枪朝现代车开了一枪,击中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之后吴某甲驾车追赶何某乙的现代车,何可中驾车紧随其后,追至**镇**街**幼儿园附近的一条死胡同,何可中、吴某甲分别将车停在胡同口,饶方智、吴某乙、陈某甲、骆某某、陈某乙等人下车,饶方智、陈某甲等人持刀追砍何某丙等人乘坐的现代车,钟某甲持枪朝现代车又开了一枪。经蔡某某提议,何某乙驾车驶出胡同,并冲撞开凌度车与思域车,后逃离现场。吴某甲、何可中分别驾车载饶方智、吴某乙、钟某甲等人追赶何某丙等人乘坐的现代车,未能追上,遂返回**村。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凌度车被打砸的零部件价值人民币2204元,思域车被打砸的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1796元,现代车被打砸的零部件价值人民币17411元。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的民警分别于2020年7月8日16时许,在海口市**天桥**宾馆**房间将蔡某某抓获;于2020年7月5日23时30分许,在儋州市**镇**街**租赁汽车公司将何可中、陈某乙抓获;于2020年7月6时2时许,在儋州市**镇**路**宾馆**房间将陈某甲抓获;于2020年7月8日23时许,在儋州市**镇**酒店**房间将林鸿科抓获;于2020年7月6日0时许,在儋州市**镇**小卖部处将饶方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钩刀、砍刀、匕首及小轿车等(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及车辆管理合同、收条等;
3.证人黎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洪某甲、洪某乙、钟某乙、符某甲、何某丁、冯某某、符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钟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何某丙、符某某、何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蔡某某、林鸿科、饶方智、何可中、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枪支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车辆行车轨迹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林鸿科、饶方智、何可中、陈某甲、陈某乙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林鸿科、饶方智、何可中、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与其同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羁押在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饶方智、何可中现羁押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鸿科、陈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6册、审查起诉卷1册、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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