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华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华赢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王某丙(另案起诉)和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号25-6室成立宁波华赢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后改名为金诺公司)。鲁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管理以及风控业务等,王某丙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财务等事项。另外,丰某某(另案起诉)协助管理公司以及负责公司对外联络、接待业务等事项。鲁某某和王某丙等人指使徐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负责对借款人进行债务催收。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等人受雇为业务员,负责介绍或者接待被害人,共同参与“套路贷”诈骗。
李某某、罗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明知上述公司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仍然为牟取中介费、好处费等非法利益,积极将被害人介绍至上述公司借款。
在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王某丙和鲁某某为首要分子,徐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和丰某某为一般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无抵押、无担保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或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写虚高借条、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等套路欺骗被害人,或在扣除押金、家访费、中介费、砍头息等各种名目费用后虚增债务,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当部分被害人逾期还款时,鲁某某和王某丙等人指使催收人员对部分被害人或其亲属采用上门威胁滋扰、泼红油漆以及随意辱骂、扣押财物、限制自由和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恐吓、要挟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现经查证的部分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被害人周某甲向王某丙等人借款8000元,由被告人柳某某经手该笔业务,王某丙等人诱骗周某甲签署了16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平台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扣除1623元,周某甲实际到手6377元。在周某甲还款出现逾期后,鲁某某、王某丙等人指使王某甲等人将周某甲带至公司,逼迫其偿还债务,后周某甲先后被迫交给鲁某某等人26000元。周某甲共计还款36191元,据此,王某丙等人共计骗取周某甲29814元。
2、2016年9月开始,被害人许某某多次向王某丙等人借款共计30000余元,由被告人柳某某经手后,王某丙等人诱骗许某某签署了虚假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一部分金额后,许某某实际到手23295元。在许某某还款逾期后,鲁某某、王某丙等人指使催收人员上门进行催收,对其家人进行滋扰、威胁和恐吓,许某某父母被迫交给催收人员20000元。许某某共计还款67191元。据此,王某丙等人共计骗取许某某43896元。
3、2016年3月开始,被害人潘某某向王某丙等人借款共计23000元,由被告人蔡某某经手后,王某丙等人诱骗潘某某签署了共计46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中介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5649元,潘某某实际到手17351元。在潘某某还款逾期后,鲁某某、王某丙等人指派徐某某等人进行电话催收。潘某某共计还款31428元。据此,王某丙等人共计骗取潘某某14077元。
4、2016年4月,被害人戚某某向王某丙等人借款8000元,由被告人蔡某某经手后,王某丙等人诱骗戚某某签署了16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手续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1480元,戚某某实际到手6520元。戚某某共计还款7318元。据此,王某丙等人骗取戚某某798元。
5、2016年5月开始,被害人沈某某向王某丙等人借款共计16000元,由被告人柳某某经手后,王某丙等人诱骗沈某某签署了共计32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手续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3613元,沈某某实际到手12387元。后沈某某共计还款29380元。据此,王某丙等人骗取沈某某16993元。
6、2016年5月开始,被害人王珊瑚多次向王某丙等人借款共计70000元,由被告人柳某某经手后,王某丙等人诱骗王珊瑚签署了共计14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手续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15797元,王珊瑚实际到手54203元。后王珊瑚共计还款99722元。据此,王某丙等人骗取王珊瑚45519元。
7、2017年3月开始,被害人张三素向王某丙等人借款共计20000元,由被告人蔡某某经手,王某丙等人诱骗张三素签署了40000元的借条,又以利息、手续费、平台管理费等名义扣除7420元,张三素实际到手12580元。后张三素共计还款20920元。据此,王某丙等人骗取张三素8340元。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涉及诈骗金额136222元,被告人蔡某某涉及诈骗金额2321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登记于被告人蔡某某名下的宁波市城南华府1幢1单元1202室和中惠东路816号1218室,查封了登记于季某某(被告人柳某某的丈夫)名下的海创家园60幢159号2204室和B3地下车库581号车位。冻结了鲁某某名下的尾号为605的宁波银行账户,冻结了被告人柳某某名下的尾号为222的宁波银行账户,冻结了罗某某名下的尾号为310的建设银行账户,冻结了李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74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了被告人蔡某某名下的尾号为448的平安银行账户,冻结了被告人蔡某某名下的尾号为998的招商银行账户。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柳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刘某某退缴赃款30000元,李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徐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罗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司注册登记情况、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借条、照片材料、缴款凭证、手机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鱼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许某某、潘某某、戚某某、沈某某、王珊瑚、张三素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与同案参与人王某丙、丰某某、苗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与人合伙共同实施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系一般成员。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使用“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柳某某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某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查封冻结的财物系涉案财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柳某某、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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