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并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并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时30分许,同案人陈某某(在逃)以其一方有老乡被打为由,召集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等多人,在本市海珠区后滘西大街六巷2号华彩数码印花店门口路边,持扫把及用拳脚,对被害人邝某甲、邝某乙、邝某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邝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于同年6月4日分别在雷州市和徐闻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婷
检察官助理 黄洁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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