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4********,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于2006年11月17日被海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将一包毒品交由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梁某甲告知蔡某某其只收取人民币2000元的毒资,如毒品多卖出的金额归蔡某某所有,随后蔡某某将该包毒品分成两小包进行贩卖。当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于海口市龙华区**镇客运站附近的**水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随后蔡某某经梁某乙处兑换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予梁某甲。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于海口市龙华区**镇客运站附近的**水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随后公安民警于**水吧内将被告人梁某甲、蔡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08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毒品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梁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被告人蔡某某两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0牌手机、金色honor手机、毒资人民币9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建议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小轿车一辆应予以发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彩云
检察官助理:孙鸿向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蔡某某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毒品、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金色honor手机及毒资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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