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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欧阳甲等8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256号

被告人欧阳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户。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汉族,高中,系郴州**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欧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户。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道**号。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欧某甲、欧某丙、谭某某、唐某某、蔡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5月3日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名义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益阳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277005号“_”图文注册商标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益阳市资阳区**厂系第3197422号“_”文字注册商标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益阳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276981号“_”图文注册商标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益阳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5919091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注册商标分别于2014年12月、2017年1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益阳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6367142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2013年3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于2014年12月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5300921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系第6082841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6年11月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湘潭市岳塘区**槟榔店系第1798647号“_”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槟榔(加工过的)等商品在内。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03年10月14日变更注册人为湘潭**加工厂,2006年4月5日变更注册人为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702957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0日。

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系17693963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

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系第6920384号“_”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宾海龙(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第4660650号“_”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湘潭高新区**加工厂系第1798550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2007年9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食品有限公司。

**食品有限公司系第9398498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子2022年9月13日止。

**食品有限公司系第11731851号“_”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子2024年4月13日止。

湖南**公司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4868784号“_”文字系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5年9月13日。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甲(被告人欧阳某甲的妻子)、欧某丙、谭某某等人,未经“**”、“**”、“**”、“**”、“**”、“**”、“叼**”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租赁位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村的民房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其中被告人欧阳某甲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被告人欧某甲自加工点营业起主要负责网络客服、快递单打印等网络销售工作和工资发放等加工点管理工作;被告人谭某某、欧某丙自加工点营业起主要负责打码、分类、打包、接货送货以及员工考勤管理等加工点管理工作,每个月领取3000-4000元的固定工资。

前期,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是从外购进被抽调奖券的标注有“**”等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割包货),再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将上述半成品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后期自2017年10月份左右起,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则主要从被告人蔡某甲处购买槟榔散籽,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并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该槟榔加工点加工的假冒槟榔主要通过名为“**”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5日案发,“**”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共计人民币5237709.43元。

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的父亲)、唐某某等人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的一处私宅,未经“**”、“**”、“**”、“**”、“**”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招聘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其中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原材料采购、销售、资金管理等加工点的全盘管理工作;被告人汪某乙自加工点营业起就负责槟榔加工点的员工工作安排、工资计发等加工点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唐某某自2017年8月份左右来加工点上班,主要负责加工点假冒槟榔网络销售工作,每个月领取4500元固定工资。2017年3月至7月,该槟榔加工点因被电视台曝光生产假冒槟榔而停产,自2017年8月起被告人汪某甲在该槟榔加工点又重新组织员工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并销售。

该槟榔加工点生产假冒槟榔的方式主要从别处购买槟榔散籽,通过加工点组织员工用委托他人非法制造的标注有“**”、“**”、“**”、“**”、“**”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包装袋,将上述槟榔散籽进行抽空包装成成品再对外销售。自2017年10月份左右起,该槟榔加工点主要从被告人蔡某甲处购进槟榔散籽进行加工。

该槟榔加工点所加工的假冒槟榔主要通过名为“**”、“**”和“**”的淘宝网店等网络销售方式对外销售,其中“**”由被告人汪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和“老三哥槟榔批发”两家淘宝网店自被告人唐某某来加工点上班起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自2016年12月份至案发,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共计人民币559869.97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经营期间“**”和“**”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槟榔共计人民币110855.97元。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临武县南强乡周家村被告人欧某甲的租住厂房内将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谭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10元**82960片”、“10元**84912片”、“10元**778848片”、“15元**184992片”、“20元**76860片”、“**产品五元装半成品47040小包”、“**产品拾元装半成品13470小包”、“**产品拾伍元装半成品(裸包)1080小包”、“**产品拾元成品8960小包”、“**10元产品成品200包”、“**10元半成品600包”、“**散子277537片”、“**323包”、“**十元半成品1400包”、“九**十五元成品450包”、“**五元半成品450包”等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所扣押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均为假冒产品及假冒包装袋、奖券。以上假冒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055348.5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跳马村被告人汪某甲租住的厂房内将被告人汪某乙、唐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10元**散子槟榔401587片”、“**散子12444片”、“**拾元装半成品3000包”等产品以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所扣押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包装袋、奖券均为假冒产品及假冒包装袋、奖券。以上假冒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222015.5元。

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案发,被告人蔡某甲在担任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长期间,明知被告人欧某甲、汪某甲利用槟榔散籽进行假冒槟榔加工,仍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槟榔散籽再销售给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等人并从中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欧阳某甲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销售假冒槟榔共计人民币3354117.34元;被告人汪某甲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销售假冒槟榔共计人民币456645.57元。

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长谭佳小区内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由被告人欧某甲、汪某甲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所生产的假冒槟榔产品及假冒槟榔产品包装袋、奖券等物证。2、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记录、到案经过、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记事本、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蔡某甲货款明细等书证。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4、证人杨某某、欧阳某乙、欧某戊、周某甲、何某某、汪某丙、刘某某、宋某甲、文某某、宋某乙、曹某甲、欧某己、段某某、曹某乙、邓某某、周某乙、匡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戴某某、周某丙、周某丁、李某甲、钟某甲、李某乙、谷某某、蔡某乙、杜某某、钟某乙、温某某、林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证言。5、涉案各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以及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唐某某、欧某甲、欧某丙、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7、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及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伙同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丙、谭某某,被告人汪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乙、唐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等人利用槟榔散籽进行假冒槟榔加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向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等人提供槟榔散籽等原材料,以被告人欧某甲、汪某甲等人的共犯论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某甲、欧某甲、欧某丙、谭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丙、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唐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告人欧某甲、汪某甲等人分别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小红

助理检察员:谢丽梅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欧某甲、欧某丙、谭某某、汪某乙、唐某某、蔡某甲等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6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硬盘1个,光盘1张。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由被告人欧阳某甲、汪某甲所经营的槟榔加工点所生产的假冒槟榔产品及假冒槟榔产品包装袋、奖券等物证暂时保管在宁乡市公安局,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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