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台湾屏东县,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12009****,汉族,高中文化,台湾**公司操作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屏东县**镇**路**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台湾基隆市,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112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基隆市**区**街**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通过机场边检后,与持有飞往香港机票的黄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交换登机牌,欲通过此种方式运送黄某某、陈某某偷越国境,后因被查获而未能得逞。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护照、登机牌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数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江宁区南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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