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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潘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潘某某带领被告人余某某于浙江、重庆、贵州等地办理了银行卡共计十四张,后前往贵州赤水。潘某某、蔡某某在明知上游资金可能为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使用余某某银行卡和火币网账户转移非法资金,从中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获利5200元。

经核实,现已查明2020年10月20日至30日之间共有网络诈骗的受害人十人,被诈骗资金共计118380元人民币分别被转入余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分别为:

1、浙江省青田县受害人徐某某被诈骗78621元人民币,后有97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行卡;

2、湖北省孝南区受害人杨某某被诈骗47500元人民币,后有100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3、山东省莒南县受害人庄某某被诈骗167000元人民币,后有200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4、重庆市两江新区受害人瞿某某(重庆******有限公司)被诈骗983000元人民币,后有140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5、江苏省宜兴市受害人黄某某被诈骗16700元人民币,后有67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6、江苏省吴中区受害人王某甲被诈骗82630元人民币,后有2998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7、河南省许昌县受害人王某乙被诈骗35168元人民币,后有110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8、新疆昌吉市受害人成某某被诈骗9000元人民币,后有50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9、江苏省泰州市受害人申某某被诈骗33150元人民币,后有55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10、河南省孟州市受害人谢某某被诈骗6500元人民币,后有6500元人民币流入余某某银行卡。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蔡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账户信息、银行卡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金流向图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动轨迹、住宿记录;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庄某某、翟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成某某、申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明知他人提供的资金可能系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银行账户并利用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帮助转移,从中赚取差价,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 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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