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城口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2********,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犹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7********,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三次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3000元。
1、2019年6月26日,蔡某甲介绍李某甲给嫖客彭某某,李、彭二人在重庆市江北区**酒店**房行了性交易,后彭某某将嫖资3000元及路费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甲,李再将1000元介绍费微信转账给蔡某甲。
2、2019年7月5日,蔡某甲介绍李某乙给嫖客曾某某,李、曾二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酒店**房进行了性交易,后曾某某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蔡某甲的微信,蔡通过支付宝向李某乙转嫖资2000元。
3、2019年7月9日,蔡某甲介绍吴某某给嫖客汪某某,吴、汪二人在重庆市两江新区**酒**房进行了性交易,后汪某某将嫖资3000元及房费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吴将介绍费1000元用支付宝转账给蔡某甲。
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犹某某二次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获利3800元。
1、2019年5月14日,周某甲向公司业务合作方赵某某提出为其联系小姐嫖娼,赵通过微信联系犹某某,后犹某某介绍蔡某甲给嫖客周某甲,蔡、周二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酒店**房进行了性交易。后赵某某将周某甲的嫖资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犹某某,犹又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嫖资给蔡某甲。
2、2019年5月2日,犹某某介绍周某乙给嫖客鲜某某,周、鲜二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酒店**房进行了性交易。后鲜某某将嫖资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犹某某,犹又通过微信向周某乙转账1200元。
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资金交易记录、住宿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甲怡、李某乙、吴某某、彭某某、曾某某、汪某某、周某甲、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蔡某甲、犹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犹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如果二被告人足额缴纳罚金,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谢敏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联系电话:135******。
2、被告人犹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扣押的四部手机随案移送。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7、释放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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