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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办**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03年11月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04年2月戒毒期满出所;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0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至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0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镇**路**号院**号楼**号。曾因偷盗,于1992年9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平伙同王某某将黄某某停在**路与**路交叉口***新村**号楼楼下的电动车上4块天能牌电瓶偷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16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市场内北边旋转木马处,将马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包内一部手机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将停放在**国道北边**家属院内的一辆雅迪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262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4、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荥阳市大溪地**号院将院门口南侧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2016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荥阳市豫龙镇**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工**单位对面路边,趁楚某某在驾驶座睡觉之际,将放在副驾驶上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8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指认照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香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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