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991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阿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苏州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江南区,住南宁市江南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邕宁区,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户籍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害人龙某某经营的蟋蟀用品店赌博时,与其他赌客产生矛盾。其认为作为店主的龙某某负有责任,应当代替赌客向其赔偿赌款,进而与龙某某产生矛盾。同年6月21日,蔡某某为索要赌款,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经过事先商议、谋划,对现场事先“踩点”,并准备了铁棍、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北三路20号的古玩城龙某某经营的蟋蟀用品店内,持铁棍对龙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同时对店内的各种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龙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打砸的三星牌手机,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门诊病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西伤鉴(法)字[2017]131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南价认定[2017]19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1月15日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原卷二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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