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东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东路**巷**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幢东**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乡**村**组**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201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容E转”网络借款平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报送至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8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出资注册“**网络有限公司”。2019年4月,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杭州**有限公司购买“容E转”APP网络借款软件,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担任业务主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担任业务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手机、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在浙江省瑞安市、江西省宜春市、上饶市余干县等地租赁场地,从事非法网络高利借贷活动。
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广告推广,吸引借款人下载、注册“容E转”APP网络借款平台,借款平台获取借款人通讯录信息,进行身份验证及资料审核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扣除借款本金35%的管理费、服务费,以此虚增债务。借款到期后,蔡某某安排王某某、叶某某将到期信息发送给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并要求借款人缴纳逾期费、续期费。对于无法及时还款的借款人采用向本人及通讯录人员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方式催收债务。2019年5月至9月,“容E转”APP网络借款平台,先后向白银籍魏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及全国各地数万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以“软暴力”方式索要虚增债务,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经甘肃三勤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5月至9月,“容E转”APP网络借款平台共计放款33536人次,合同金额74,161,175元,实际放款金额49,143,125元,回款金额56,432,418.15元。全部收回放款部分已获取利润21,116,335.10元;部分收回放款部分已获取利润4,572,383.05元,预计获取利润2,456,625.00元;未收回放款部分预计获取利润6,417,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蔡某某等被告人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2.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兰州三勤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证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容E转”APP网络借款平台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非法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蔡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鹏
检察官:兰俊君
检察官助理:龚岩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廖某甲、廖某乙、黄某某、钟某某、严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廖某丙、夏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一册;
3.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及相关涉案财物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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