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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王某某等3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村**幢**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街。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向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6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文化园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经理期间,因张某某到该公司申请网约车驾驶员,无法提供报名考试时所需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息情况”及“前科查询证明”,故其伪造了上述二份空白的证明文件,并持证明文件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文艺印章店,由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脑利用光敏印章机伪造了“沐川县公安局炭库派出所”、“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并加盖到上述二份空白的证明文件上,其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二份伪造的证明文件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提供给本区**路温州市交通技术学院报名参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并收取张某某费用人民币100元。后因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明文件上的印章印文明显错误,故审核未能通过。

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文化园温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罗某某到该公司申请网约车驾驶员,无法提供报名考试时所需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息情况”及“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故其按照被告人王某某事先的交代,通过公司电脑伪造了上述二份空白的证明文件,并由被告人王某某持证明文件来到被告人蔡某某经营的文艺印章店,让被告人蔡某某通过电脑利用光敏印章机伪造了“岑巩县公安局”、“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加盖到上述二份空白的证明文件上,并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100元。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二份伪造的证明文件通过被告人申某某转交给罗某某,由罗某某提供给本区**路温州市交通技术学院报名参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并收取罗某某费用人民币100元。后因罗某某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明文件上的印章印文明显错误,故审核未能通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动员被告人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息情况、前科查询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回函、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印章印模、复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冯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申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20年5月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蔡某某1375845****、王某某1866257****、申某某1886825****

2.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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