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11组34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微信号“yoxi9736”,在网上销售假冒国外名牌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衣服、裤子和鞋子等至宁波市江北区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2382元。
2018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微信号“wangmiaolei1991”,在网上销售假冒国外名牌阿迪达斯、耐克等品牌的衣服、裤子和鞋子等至宁波市江北区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2770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警方提供线索,后警方抓获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郑某某(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服饰等;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销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
3.证人吴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立功情节,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