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云霄男子“阿文”等人(身份不明)预谋在漳浦县从事假烟生产活动,委托被告人蔡某某在漳浦县长桥镇一带租赁山地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并允诺给予其相应的报酬。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寻找、租赁用于假烟生产的山地。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林某某(已判刑),后被告人蔡某某向林某某租用其位于漳浦县长桥镇福坑山的桉树林山地供“阿文”等人用于生产假烟,被告人蔡某某从中获取60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8年10月21日,漳浦县公安局查获该假烟生产窝点,并现场扣押散支南京卷烟(炫赫门、细支)1件、散支冬虫夏草卷烟(细支)1件、散支中华卷烟(细支)14件、滤嘴棒21件、烟丝19包、盘纸10件(价值人民币278369元),卷接烟机(小型)1台套(价值人民币440000元)、发电机1台。经检验,现场查扣的中华卷烟(细支)等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寻找租赁场地用于帮助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836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检察官助理:阮毅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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