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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沅江市**洲镇***村附**号。2015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住沅江市**山镇**洲村*村民组**号。2011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在沅江市南洞庭***墩水域采用“地笼网”的方式非法捕获16. 69公斤龙虾,3.78公斤杂色鱼。

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系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有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秦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秦某某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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