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8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房**村委**花园村**号,住巢湖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6月份被巢湖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村委**村,住巢湖市**道**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东方**小区**号楼**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金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的意见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蒋某某、金龙在巢湖市**路**楼下足浴城、巢湖市**村张某某家中、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巢湖市**小区**酒店内、巢湖市**区**栋**单元**室等地邀集多人以“掼蛋”形式赌博共计十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约六万元。其中,蔡某某伙同蒋某某开设赌场四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约两万元。金龙为赌场提供找场地、抽头、买饭等服务,违法所得人民币约六千元。
二、赌博罪
被告人金龙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在长江西路供电局宿舍柳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处、**宫等处以“二八杠”等形式多次聚众赌博,赌资达5万元以上。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巢湖市朝阳派出所投案;同年1月26日、3月18日,被告人金龙、蒋某某分别被巢湖市朝阳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金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金龙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蔡某某情节严重,金龙为赌场提供帮助;金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三人行为分别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蔡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蒋某某、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金龙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金龙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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