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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詹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址,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深圳市福田区**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里**号**房。因非法经营嫌疑,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睿,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10日补查重报。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与詹某甲相识,两人约定非法香烟交易。2019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甲到罗湖区渔景大厦将香烟搬上粤BK6****黑色汉兰达小汽车,然后开至盐田区叶屋村与被告人蔡某某交接,蔡某某让李某某招驾驶粤NM****宝骏小汽车前往叶屋村接货。当晚22时许,被告人詹某甲将香烟搬至李某某招车上后,李某某招驾车至盐田区梧桐路1003号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盐田营业厅,将香烟搬下车准备交接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詹某甲贩卖给蔡某某的品牌香烟661条。后侦查机关又在盐田区梧桐路2061号一楼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蔡某某存放在此准备销售的品牌香烟94条。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鉴定,涉案扣押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价格认证,涉案扣押的661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08675元,9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6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语音以及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送货单》、《发货单》等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户籍查询信息等材料;2.被告人蔡某某、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以及证人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以及通知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关于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深烟价证〔2019〕第1042 号深圳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价格认证;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詹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詹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秀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詹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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