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58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7********,汉族,大学专科,打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农场**管区**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成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推销各品牌的pos机从中提取返利,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谭某某和付某某、屈某某、卓某某、郑某甲、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均另案处理)、詹某某(在逃),负责到全国各地推销各品牌的pos机并从中赚取提成(每成功注册激活一台pos机可得人民币85元或92元不等的提成),付某某系上述销售团队的领队。为增加收入,在分组为被害人申办信用卡或提升信用卡额度时谎称可以免费送pos机,然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含信用卡和储蓄卡)中的资金作为注册激活所推销Pos机的押金(每台pos机激活需扣人民币298元、181元、128元或99元不等的押金)。经查实,2019年12月6日14时多,付某某带领卓某某、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等人来到福建省平和县**镇推销pos机,当天先后通过上述手段盗刷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某、张某某、洪某某各自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892.69元、525元、664元、848.03元、845.88元;2019年12月16日14时多,付某某带领谭某某、卓某某、郑某甲、屈某某、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詹某某等人来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推销pos机,当天先后通过上述手段盗刷被害人陈某甲、郑某乙、林某甲、蔡某乙、吴某甲、郑某丙、陆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丙各自银行卡内的资金人民币128元、554元、666.91元、990.49元、848.43元、428元、309元、846.2元、849.8元、964.3元、845.38元、805.23元、428元,其中参与盗刷郑某丙、林某丙、吴某乙银行卡内资金的有屈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直接参与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为人民币2242.1元,案发后空港经济区的13名被害人被盗刷资金均已退还。综上,蔡某某所雇员工付某某等人在平和县和空港经济区一共盗刷18名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合共人民币12439.34元,谭某某直接参与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为人民币2242.1元。蔡某某、谭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警从付某某等人处扣押到手机6部、pos机95台及工作牌5块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6部、pos机95台及工作牌5块等作案工具一批;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交易流水截图及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朱某某、张某某、洪某某、陈某甲、郑某乙、林某甲、蔡某乙、吴某甲、郑某丙、陆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及同案人付某某、屈某某、卓某某、郑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谭某某现羁押在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及U盘1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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