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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文芳,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201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09年4月15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南昌市是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文芳、谭某某、蔡某某、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火电路18号江铃股份有限公司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喻某某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2、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被告人蔡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帮助蔡某某在被告人魏文芳处购买毒品。2019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蔡某某二人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万溪农民公寓9栋2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邹某某联系被告人魏文芳并从魏文芳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二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后二人来到邹某某居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东路路绿都丹石街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并从毒品袋中拿出一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吸食。随后二人骑车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火电路18号江铃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准备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喻某某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蔡某某处查获毒品净重0.81克(麻古和冰毒)。

3、2019年9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文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万溪农民公寓9栋2单元楼下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魏文芳住处查获毒品共计18.79克(麻古和冰毒)。

4、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一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某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

5、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火电路江铃东一路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谭某某处查获毒品共计0.52克(麻古和冰毒)。

被告人魏文芳、谭某某、蔡某某、邹某某四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文芳、谭某某、蔡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

5、称重等笔录;

6、同步提审等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毒品共计18.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和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常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文芳、谭某某、蔡某某、邹某某四人均关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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