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7月22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7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龙泉街道**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钟某某等人酒后到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宾馆开房,因琐事与宾馆经营者闵某甲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乙(两人另案起诉)争吵,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见闵某甲、闵某乙从宾馆旁边的**家超市拿出方管和木棍,便与闵某甲、闵某乙对打,双方互殴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闵某甲、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几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钟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3、被害人蔡某某有一次前科;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旭照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内附光盘三张,证据材料四页)
3.被告人蔡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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