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号。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大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射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2020年8月初,被告人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冰毒若干。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先后向聂某某贩卖冰毒15次约5克,收取毒资4800元;向罗某某贩卖冰毒1次约0.6克,收取毒资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13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2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2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16日0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22日12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2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2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25日17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25日20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2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2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31日12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31日16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4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4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4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9月1日4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9月2日1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9月4日17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9月4日21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9月5日14时许,聂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3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3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300元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聂某某联系好买卖冰毒的数量与金额,由被告人蔡某某分装好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冰毒约1克交予聂某某,聂某某将毒资800元分两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郑某某。
2020年8月25日中午,罗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欲购买6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将冰毒约0.6克交予罗某某,罗某某将毒资35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另给付现金250元。
2020年9月11日0时40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将前来询问情况的被告人郑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明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39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