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县,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化名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睢县,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96********,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河南省灵宝市,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东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郭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郭某甲、郭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收集银行卡用于“赌博跑分”,每张银行卡可以获取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蔡某某即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郭某甲,并让其联系其他人参与。随后,被告人郭某甲联系被告人郭某丙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各自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相应的U盾、电话卡,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蔡某某,再由蔡交给高博。被告人蔡某某按照每张卡200元从中抽取好处费共计600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与赵某某各获取好处费1800元。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丙根据微信通知,发现提供给被告人蔡某某的农行卡上资金流水比较大,心生惧意。与被告人郭某甲商量后,于2020年5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挂失银行卡,卡上余额114507.70元,其中90000元当日由孙某某(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赛维拉公寓1317室)被骗转入。后高某某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要求将被告人郭某丙挂失农行卡余额取出。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郭某甲、郭某丙与高某某一起至中国农业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奥兰花园分理处,由被告人郭某丙将卡上余额114507.70元取现后,交给高某某。
2020年7月17日、20日、23日,被告人郭某丙、蔡某某、郭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丙家属赔偿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孙玉红的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郭某甲、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郭某甲、郭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90000元,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郭某甲、郭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东区**栋**单元**室。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