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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金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8********,傣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7********,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2000********,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绰号“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5********,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昌宁县,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隆阳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鲁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7月26日、2019年9月9日至10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22日至7月6日、自2019年8月27日至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魏某某、胡某某(均另处)等人从镇康县******娱乐会所KTV离开时,胡某某在该娱乐会所门口处与姚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后遂联系“阿军”(详情不清,在逃)前来帮忙。当日凌晨2时许,“阿军”邀约被告人蔡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驾车到达前述地点,金某某遂与魏某某、胡某某对姚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金某某、蔡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与魏某某、胡某某、“阿军”等人冲至对面“**”店内,使用铁管、铁凳、木棍等工具以及拳脚对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郭某某、陈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镇康县**镇**路**宾馆门口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金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镇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18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家中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被昌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22日移交至镇康县公安局;同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康县****路边被镇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字某甲、张某甲、金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郭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鲁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玲

   2019年11月7

附:

1被告人金某某、蔡某某、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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