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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35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合伙以牟利为目的,由陈某某出面,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将蔡某某名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物出售给他人(身份不清、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分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石狮市**路**商厦**楼**座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扣押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印章等物品。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祥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合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区**号,联系电话1355955****;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晋江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67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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