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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6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庄**组**号。因盗窃,2009年12月14日被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8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份到7月份之间,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小易”等人在本市**镇、**镇等地寺庙盗窃功德箱内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37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得现金人民币约8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市**镇**庙,盗得该庙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3、2017年2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市**镇赤马殿中的财神殿,盗得该殿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同日,被告人蔡某某又独自在本市**镇赤马殿中的观音殿,盗得该殿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30元。

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市**镇**庙里,盗得该庙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

5-7、2017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小易”、“刘惠”等人窜至本市**镇**社区移寿宫,盗得该庙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同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小易”、“刘惠”等人又窜至本市**镇赤马殿中的财神殿,盗得该殿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同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小易”、“刘惠”等人又窜至本市**镇**村三尖林庙(老赤马殿),盗得该庙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80余元。

8-9、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市**镇赤马殿财神殿,盗得该庙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60余元。同日,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村本市**镇**村**庙,盗得该庙中功德箱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陈某乙已领回公安机关追回嵩山庙被盗现金80元。陆某某已领回公安机关追回的赤马殿被盗现金430元。陈冬枚已领回公安机关追回石峰尖庙被盗现金600元。刘某某已领回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乌龙移寿宫被盗现金305元。周某某已领回公安机关追回三尖林庙被盗现金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照片、通话记录、领条等书证;②被害人陈某乙、陆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③证人李某甲的证言;④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2、4、8、9笔盗窃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在第1-2、4-9笔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17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07****、139749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80****、1538755****。

2、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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